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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岳根与于德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岳根,于德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杜岳根。被告于德忠。原告杜岳根与被告于德忠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岳根、被告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岳根诉称:原、被告系小舜江的移民,安置后系邻居。原、被告的房屋前都有宽阔的地坪,用于晒谷等事宜。地坪前有连通的公用通道,雨水等均从公用通道,经由被告家和另一户移民的家排入农田。后原、被告家公用通道前建造了公路,由于公路地势较高,三户人家(包括原、被告)都从公路至自家地坪间建造了一段斜坡,以便通行。这样公用通道被截断,原告家的雨水经由被告家的地坪再流入农田。但被告却以村里要求其开设超市为由,在自家地坪靠公路方向建造了两间小屋,并且加高自家的地坪,地坪周围又围起围墙,使得原告家积水无法排出。而被告家的积水都经过两家之间的通道排向原告家。被告还将两家之间的通道打破。因刁泥山村的土地已于2003年被生态产业园征收,村里所有的宅基地和道地晒谷场均已卖给了生态产业园,故被告无权建造违章建筑、加高地坪。且被告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原告家的视线,人或动物从被告家前的斜坡上公路,已多次发生事故。该违章建筑还影响了原告家的日光照射,晴天半天都无阳光。而原告只能垫高自家的地坪,为此需要6792元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6792元;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停止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忠辩称:由于村里响应政府“村村有超市”的号召,要求被告开设超市,所以被告才建造了两间小屋。被告已支付过自己道地的使用费,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家与原告家相隔2米,互不影响,被告家的水也是经由自建的排水管流入屋后的农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移民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被告认为要以原件为准。本院庭后核对了原件,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移民手册复印件2页,要求证明原告对室外水泥地坪有使用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通告复印件1份、预征土地协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绍兴生态产业园征收。被告表示已领取农田的征用费,但地坪是否征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4、原告提供照片3张,要求证明被告违章建筑的情况。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戴海云书面证言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建造违章建筑阻碍视线和阳光的事实。被告认为是为了村民来超市购物方便,才把地坪加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加高地坪的事实。6、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要求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移民手册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购买了室外水泥地坪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村委要求被告才建屋用于开办超市。原告认为证据是伪造的。经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民委员会核实,该证明确系村委会出具,内容也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戴海云均系移民户,三家的房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且并排相居。被告家位于原告与戴海云家的中间,原告房屋左右均有通道,其中一个通道邻接被告的房屋。三家的房屋前均有水泥地坪,地坪与公路之间相隔一块空地,屋后有农田。三家均在公路与水泥地坪之间建造了斜坡以便通行,因此地坪前的空地已实际被截断。因村委讨论决定由被告开设本村超市,经村委同意被告在自家水泥地坪上搭建两间平屋,后又将地坪整体加高,地坪周围搭建矮围墙与房屋连接,并将地坪与公路处的通道填平成斜坡与公路连接。被告正在与原告家的通道上铺设管道用于自家排水,管道一头通往屋后的农田。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房屋周围均未铺设专门的排水管道,最初是通过室外水泥地坪前的通道排水,后为了与公路连接,双方均建造了斜坡实际截断了原告所称排水的通道,按原告陈述是经过被告家的地坪排水。而原、被告房屋前的地坪均为各户独立使用,原告经过被告家的地坪排水,势必对被告地坪使用权产生影响。相邻各方中,如一方的排水、通行等需要对另一方的土地、房屋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产生限制,一般应满足这种排水、通行是必须的,没有其他渠道。但原告的房屋后面也是农田,原告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经由原、被告之间的通道将水排入屋后的农田,故其要求通过被告家的地坪排水依据显然不足。原告称因被告加高地坪,原告也需加高地坪,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来从被告家地坪排水并不适当,原告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措施另行排水,故原告为自家排水采取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自家地坪建造的两间平屋,经本院向村委核实,系因村委响应政府号召建立农村超市,村两会讨论通过由被告开设,而同意被告建造。虽然两间平屋未能获得土管、建设部门的批准,但对违章建筑的整顿不是法院管理的范围。且这两家平屋对原告家的视线和日照的影响不大,原告家另建有较为宽阔的斜坡通往公路,被告建造的平屋对这一斜坡的视线基本无影响,原告由此要求拆除被告的平屋和掘低加高的地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造的矮围墙确实有两个缺口朝向原告家,由于被告的地坪加高,被告的排水是会经由通道流向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已在两家的通道处铺设管道,将排水口接入管道,排向屋后的农田,故只需被告加快完成这一工作,便能解决水排向原告房屋的问题。原告称所在村的土地已被有关单位征用,故被告无权在两家的通道上铺设管道,也无权在地坪上建造房屋。本院认为这是征用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岳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4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