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梅与被告刘亚晖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彦梅;刘亚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彦梅,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瞿征、张汇波,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晖,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银行万寿南路分理处职工,住本市。原告李彦梅与被告刘亚晖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汇波、被告刘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梅诉称,原、被告订立有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化妆品商店的货架、柜台等以3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其经营所用的房屋转租给了原告,原告将转让费3000元及房租费14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且原告又购买了价值14653.8元的化妆品置于该商店内用于出售,但被告单方毁约,擅自将该商店换锁并又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现原告的货品又被被告占有而致原告无法经营,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租金共计44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653.8元,并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刘亚晖辩称,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属实,但由于该协议内容不够具体,我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而遭原告拒绝,故双方发生矛盾,现我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租金,不同意退还原告转让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李彦梅与被告刘亚晖签订了转让协议言明,被告刘亚晖将其经营的资采社化妆品专卖店中的货架、柜台、收银台等物品以价格人民币3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彦梅,刘亚晖同时将该商店的房屋转租给李彦梅,由原告支付被告二个月的房租费1400元,原告李彦梅代销被告的化妆品,原告限时向被告支付代销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元及房租费1400元,被告将商店的房屋及房内的货架等物品交付给原告。2005年11月25日、26日,原告李彦梅为在该商店继续经营化妆品而购进了价值5772.88元的化妆品等并将该货品置于商店内,原、被告因代销货品的付款方式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2005年11月27日被告唆使他人将该商店换锁而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同年12月20日,被告刘亚晖未告之原告李彦梅,便又与他人签订了协议,将该商店的房屋又转租给他人。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租金的凭证;3、原告购买化妆品等的票据,其中有印章的票据价值为5772.88元;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商店又转租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刘亚晖称其在对该商店换锁时清点了置于该商店中原告李彦梅的货品,但其未提交其清点货品并有李彦梅签名的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与法相悖,故协议成立且有效,该协议上虽未约定其生效的时间,但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转让费及租金,而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转让的物品及转租的商店,故应认定,双方的协议就在其签订的当日生效。在协议履行仅三日,被告就擅自将商店换锁并不久将商店又转租他人而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显然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和租金,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所购化妆品的损失有事实依据,然应以其所购化妆品有印章的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因双方协议未曾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方才开业经营,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又未提交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证据,故原告这一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李彦梅与被告刘亚晖的转让协议。2、被告刘亚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彦梅转让费人民币3000元整和租金人民币1400元整。3、被告刘亚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彦梅经济损失人民币5772.88元整。4、驳回原告李彦梅其余之诉。以上2、3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675元,原告承担4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转让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