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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樊燕儿与张仁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燕儿,张仁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樊燕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燕儿为与被告张仁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燕儿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张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燕儿诉称,200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变更为原告委托被告从存折中取款10万元后未返还给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取款的10万元人民币。被告张仁泉辩称:从原告存折中取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既非借款,更非原告委托被告取款。该款系2004年12月,原、被告及孙某三人经口头协商达成向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合伙租赁车间的协议后,向金宝利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中属于原告的一份。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出10万元后交给了金宝利公司。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燕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中国银行绍兴分行江桥支行开户的个人存折及2005年1月18日交易传票、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仁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孙某之间达成合伙协议后,以被告的名义与金宝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需向金宝利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2、差旅费报销单及入帐发票三份,以证明租赁经营期间,按照合伙三方事先约定,所有的账目进出需经三人签名同意后方可入帐。3、申请证人单某(金宝利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王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三人合伙向金宝利公司租赁的事实。4、2005年1月18日,金宝利公司收到被告交入的3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存折中所取的10万元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交入金宝利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个人与金宝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行使了主管的工作职责,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孙某有合伙关系。证据3证人单某因系金宝利公司的职工,金宝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单某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实际情况,所以证人单某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吴某系原告雇佣的职工,且不可能清楚地知道原、被告间的实际情况,故他们所作的证词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收条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四位证人的证词,本院认为除孙某外,其余三位与本案的当事人或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间的证词可相互印证,证人孙某虽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其所处的地位与原告相同,且其证词与其他证人的证词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四位证人的证词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三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可确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本案也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月18日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后,以保证金的名义交入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所取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已将所取款项交纳合伙资金为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四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孙某间有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并依据三人的合伙协议将所取款项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完成原告所托事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取款项的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