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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200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欧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区314号二楼邱小燕租房,趁邱不注意,窃得其放置于字典中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一张,并于当日下午在里泽邮政储蓄所自动柜员机上分五次取走该长城卡内的存款人民币4500元。事后,被告人欧某将该卡销毁。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邱小燕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ATM流水交易登记簿,被告人欧某储蓄卡存款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