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捷与孙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孙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997号原告陈捷,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居民。原告陈捷为与被告孙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捷诉称,2003年1月13日,第三人虞阿贤将自己名下的浙D×××××北京切诺基吉普车协议转让给了原告。2004年10月14日,原告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交纳上述车辆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养路费等规费,绍兴县公路稽征所于2005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征收养路费1800元、加收滞纳金1,018元、罚款1,600元,绍兴县税务部门收取车船税100元,合计4,518元。第三人于2005年7月29日起诉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付损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和诉讼费合计4,78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被告取得车辆后,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应当交纳相应的规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怠于交纳车辆规费而造成原告的损失4,7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告陈捷与第三人虞阿贤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虞阿贤将自己名下的浙D×××××北京切诺基吉普车一辆协议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买受取得车辆后于2004年10月14日与被告孙强又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自协议生效后,该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以前的事项由原告负责。由于涉讼车辆一直未予过户,且相关人员未交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养路费,绍兴县公路稽征所于2005年6月20日向第三人虞阿贤征收养路费1,800元、加收滞纳金1,018元、罚款1,600元,绍兴县税务部门收取车船税100元,合计4,518元。虞阿贤于2005年7月29日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付损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71元,合计4,789元。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以上事实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法院执行款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可确认为有效。虽然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后,该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负有依法缴纳税费、规费等义务,现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对本诉讼放弃答辩,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应支付原告陈捷垫付的养路费1,800元、滞纳金1,018元、罚款1,600元,车船税100元,合计4,5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58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