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宗清、翁宅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宗清,翁宅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祥家,系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员工。被执行人翁宗清,农民。被执行人翁宅领(又名翁宗领),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翁宗清、翁宅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翁宗清、翁宅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宗清、翁宅领在2006年1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770元、执行费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翁宗清、翁宅领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翁宗清、翁宅领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