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碑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东段330号。负责人韩振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大街163号永安大厦8层。负责人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其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欠款本息。200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史宝荣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息120.54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借款人史宝荣所欠借款本金102.57元及利息。被告对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协议及原告向借款人史宝荣发放借款3400元无异议。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齐全索赔材料,无法确认该笔贷款是否用于购买个人耐用消费品,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亦未履行催收义务,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保险条款规定享有20%的免赔率,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国内业务部(合同甲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内容为,当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应向乙方理赔,赔付金额为乙方发放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甲方在办理贷款保证保险时,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协议的,甲方应出具贷款保险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出具贷款保证保险单证后,方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甲方不承担贷款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借款人的贷款如果系分期偿还本息,乙方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某一笔贷款逾期三个月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并向甲方提交贷款全部资料复印件,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保险赔偿金划转至乙方指定帐户。补充协议约定,个人消费贷款在赔付时,贷款保证保险的免赔率为零,赔付范围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所确定的贷款本息;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二)、(四)项为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在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规定保险期限上顺延四个月;本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与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史宝荣发放贷款34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截止2005年6月25日,借款人史宝荣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2.57元,利息17.97元未还。另查,2005年11月18日被告接收原告送交的李西鹏、史宝荣等借款人的索赔资料,资料包括赔款通知书、出险通知书、对账单、催收函、个人资料、资信调查函等原件、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单复印件。2004年8月12日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国内部及其业务由被告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作补充协议及送交被告索赔材料接收单和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内部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付责任,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齐全索赔材料,无法确定是否将发放的贷款购买个人耐用消费品及未履行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属于过错,应属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协议中未约定将购物证明列为保险索赔资料,2005年11月18日,原告将索赔相关材料送交给被告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送交被告的索赔材料中有对借款人的催收函,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享有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免赔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该约定中,并不涉及20%免赔率。故被告主张20%的免赔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业务部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102.57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6月25日的利息17.97元。2005年6月26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