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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缪雷与沈星峰、陈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缪雷。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星峰。被告陈学萍。原告缪雷与被告沈星峰、陈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星峰经本院2006年1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箱包业务。2005年6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因两被告回避、推诿而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两被告立具借条,载明:今向缪雷借款人民币90000元,还款方法为,2005年8月份归还20000元,其他借款每月归还10000元,在2005年农历年底还清全部借款。该借条由两被告分别签名。事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县魏塘镇国庆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之一沈星峰因长期在外打工,无具体工作单位,故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三份,借条一份,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沈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及被告陈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星峰、陈学萍欠原告缪雷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洪 亮审判员 缪春燕审判员 费 悦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