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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0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5年8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109号三楼,从胡友琼租房内窃得银白色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2、2005年11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35号203室,从吴小燕租房内窃得白色摩托罗拉C5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3、2005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114号三楼,从毕剑租房内窃得银白色南方高科S38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5元。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将该手机卖于魏塘镇亭桥路126号手机店内,后毕剑从该店要回手机。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胡友琼、吴小燕、毕剑的陈述,证人羊某的证言,价格证明,旧手机回收凭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320元,依法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