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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玉林与张建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蒋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小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原告蒋玉林为与被告张建华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华、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林诉称,2006年1月2日戈林根因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将被告欠其的150000元业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债权转让书一份,且附2005年10月17日被告所立欠条一份。戈林根在转让债权后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并于2006年1月18日以发电报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尚欠原告150000元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2、欠条、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确认欠戈林根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业务费150000元,及戈林根于2006年1月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书表示不清楚。3、电报单复印件、下甸庙电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戈林根于2006年1月18日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其本人未收到通知。被告张建华辩称,我是代表我们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打给戈林根欠条,戈转让债权未通知我们公司,戈从我们公司先后领款89540元、20000元尚未入帐,另有其他帐需与戈结算,我们公司没有欠戈1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各亦予以了质证:1、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由被告张建华内部承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签约日期在立欠条日期之后。3、收条一份,证明戈林根于2005年9月28日收到余老板业务费20000元。原告认为此日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不应包括在150000元内。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戈林根于2005年9月12日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领取工程款89540元。原告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日期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不应包括在150000元内。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与案外人签订,证据3,系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形成,故此二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7日,被告张建华向戈林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戈林根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业务费150000元。欠款人:张建华”2006年1月2日,戈林根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蒋玉林,同月18日戈以电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张建华。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戈林根将被告张建华欠其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即债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林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