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萍、吴建平、吴台平、吴小平与被告叶庆瑶析产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叶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吴某1,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吴某2,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光厂中学教师,住西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金玉,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主管技师,住西安市。(吴某2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莹莹,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3,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肇庆市分行职工,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吴某4,(英文名WalterWU)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澳大利亚籍。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2,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光厂中学教师,住西安市。被告叶某某,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轮胎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荣,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与被告叶某某析产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莹莹、葛金玉,原告吴某3、吴某4之委托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英、杨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吴作舟和原配妻子胡琳所生的子女,被告叶某某系被继承人再婚妻子。1994年胡琳去世后,未析产继承。1999年房改,吴作舟享受军队房改政策,购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住房一套。2000年8月被继承人和被告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口头约定各自房屋归各自子女继承。2000年10月31日,由葛金玉代吴作舟缴纳剩余房款3万元。现房屋由被告所占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作舟的房产、存款、其他财产和应得的抚恤金等遗产。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吴某3、吴某4并没有在起诉状上署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房屋属于军产,不能继承。所谓的抚恤金不是继承的遗产。吴作舟生前没有存款,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表示同意其余的财产可以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系被继承人吴作舟与前妻胡琳(1994年7月21日死亡)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吴作舟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退休教授。1998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局(1998)管休字第98号批复第四军医大学“关于第五批退休干部住宅建设规划事”,同意该单位第五批退休干部师、团职建房方案,建房工程单方造价及总投资按总部对西安地区的建房控制造价及有关规定执行等。第四军医大学出具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吴作舟系第四军医大学第五批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是在总后勤部司令部(1998)管休字第98号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文件批复后(分得)的一套住房,其建房经费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0]后财字第18号-2000年1月17日)《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精神起算住房补贴,吴作舟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是从1951年9月参加工作到1988年4月退休计算补贴,总计款额为25万元,用在(1998)管休字第98号文件批复住房待遇。2000年9月11日,被继承人吴作舟与被告叶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2之夫葛金玉为被继承人吴作舟缴纳房款3万元。2002年,吴作舟和被告入住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再婚前,吴作舟所有和管理的财产有29寸黄河电视机1台、窗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及喷墨打印机1台、摄像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木床1个、电脑桌1个、书柜1个、大、小饭桌各1个;双方再婚后购置和接受的财产有34寸康佳电视机1台、29寸、25寸彩电各1台、台式电脑及激光打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海信牌柜式空调1台、数码照相机2台、音响1套、沙发2套、铁床1个、热水器1个、茶几1个。2005年12月8日,吴作舟死亡。西安市胡家庙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修养所出具证明,吴作舟死亡后,单位及民政部门应发给家属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特别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2170元.。经本院2006年3月3日调查,吴作舟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胡家庙支行的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为17781.47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为865.21元,该账户于2005年12月13日由被告销户。2005年12月24日,被告叶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淮海新村15幢56号301室41.4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转让。以上事实,死亡通知单、婚姻证明、房产证存根、第四军医大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吴作舟的私有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的原告吴某3、吴某4已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2全权处理与被告的继承纠纷,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位于本市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151.97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吴作舟再婚前的财产还是与被告结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第四军医大学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吴作舟的该房产系其与被告再婚前的1998年确定的“第五批退休干部住宅建设规划”,购房款275425.82元,其中25万元是吴作舟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该补贴是从1951年9月参加工作计算到1988年4月退休。原告吴某2之夫葛金玉为被继承人吴作舟缴纳了剩余的房款3万元。该房改补贴所得,不是与被告再婚后的应当取得的财产。虽然该房产系与被告再婚后交付使用,其财产性质仍为被继承人婚前的与其前妻胡琳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该房产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应否分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该费用是军人死亡后国家对特定的家属所给予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应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受,而且该费用尚未发放,不能通过继承程序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费用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当如实保存、保管好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对其个人存款进行支取和销户。由于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综上,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析产继承,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四原告表示愿意共同继承,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某2之夫所交的3万元房款,应由各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后的其他财产包括存款、家庭用品应当先析产,再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西安市长缨东路XX号XX栋XX-X室151.97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继承,四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房屋补偿款3万元,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房屋腾交四原告。2、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从被继承人吴作舟存款中支付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计7458.67元。3、29寸黄河电视机1台、34寸康佳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及喷墨打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摄像机1台、洗衣机1台、木床1个、小饭桌各1个、数码照相机1台、音响1套、沙发1套、茶几1个归被告叶某某继承;其余家庭用品归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继承。4、被继承人的债务3万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27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5、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491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4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