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原系嘉善县通宝金属制品厂厂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被告人施某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嘉��县通宝金属制品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江苏省沭阳县工商企业通用发票一份(号码为0014473),价税合计人民币53626.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62.65元已被嘉善县通宝金属制品厂向嘉善县国税局申报抵扣。2004年8月,被告人施某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嘉善县通宝金属制品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安徽省废旧物质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号码为00343362),价税合计人民币1512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120元已被嘉善县通宝金属制品厂向嘉善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张某、吴某、冯某、许某、周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票联,记帐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查询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及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0482.6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秩序、税务征收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被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向国税局缴纳20482.65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