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荷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王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汤强华。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荷英。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保东阳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王浩良驾驶浙G×××××号两轮摩托车从杭州驶往金华,9时许,车行至杭金线91KM800M地段,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向前侧滑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张荷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送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浩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胫骨平台仍在内固定手术,生活不能自理等,其人体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给予继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认为1、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在该院内固定治疗,事后取钢板费为6000元;2、原告在该院急诊行开颅手术,术后遗留颅骨缺损,3-6个月后需颅骨修补,需费用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3年10月29日在被告平保东阳服务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29日。被告王浩良在事发后先后替原告预交医疗费用合计11000元。经法院法医审查,原告的医疗情况基本合理,根据其损伤和愈后,考虑住院期间陪护,出院后需完全护理,考虑营养费200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及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后按所需合理费用为限确定。原告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4926.6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0元/天×42=2100元、(出院后)21781元/天×5年=108905元(依原告诉请9125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6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5年×70%=2133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189892.66元。原判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被告王浩良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平保东阳服务部为事故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系以国家规定强制推行的商业责任保险,虽系商业保险,但并不排斥其强制保险的性质,两者存在重合之处。故被告平保东阳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继续治疗费26000元的请求,法医审查以实际发生所需费用为限确定,考虑到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必然发生,该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至于颅骨缺损修补费20000元,宜以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浩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保东阳服务部赔偿给原告张荷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限款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浩良赔偿原告张荷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892.66元,扣除已垫付11000元,尚应赔偿78892.6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荷英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5950元,由原告张荷英负担950元,被告王浩良负担2500元,被告平保东阳服务部负担2500元。平保东阳服务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目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尚未出台。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于保险合同之中,保险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保险费率的厘定均未建立在强制保险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审确定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应由相关机构出具意见,但原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护理等级、护理项目及营养费用的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荷英辩称:目前虽尚未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根据车辆登记的规定,第一次领证及年检,均须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手续,故现行商业保险合同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强制功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浩良驾驶机动车辆致行人张荷英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平保东阳服务部系该车辆的保险人,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令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王浩良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就诉讼主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生活不能自理”之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出院后需完全护理、考虑营养费2000元”之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确定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合理有据。故上诉人就上述赔偿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720元,由上诉人平保东阳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