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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友与被告李彩君事实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正冬,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事实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92年10月1日在西安市北大街西秦饭庄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4日,村委会分给双方宅基地,1995年5月至2005年双方共同陆续在宅基地上建房共4层15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但自2005年家中来了一男房客以来,被告与男房客关系暧昧,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被告仍与第三者在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由于被告具有严重过错,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5间全部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没有事实婚姻关系,房屋系自己及儿子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均系再婚,双方再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前各自的子女随原各自的配偶生活。1993年以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05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5年1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村XXX号座北向南X层楼房一幢,该楼房一层有房屋3间,其中座北向南2间,座西向东1间;二层有房屋3间,其中座北向南2间,座南向北1间;三层有房屋4间,其中座西向东3间,座北向南1间;四层共有房屋3间,其中座北向南1间,座西向东2间;此外,北墙外后院另有座北向南平房2间。对于其它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及其它财产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1989)新法民一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990)新法民西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建房施工许可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允准,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具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财产部分,本院依法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二、财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座西向东1间房屋,2层座北向南2间房屋,3层座北向南1间房屋,4层座西向东2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相邻通道及楼梯等共有设施双方共同共有、共同使用。诉讼费2625元由原告承担1312元,被告承担131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