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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明与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负责人:侍健,厂长。原告XX明诉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处任会计工作,至今尚欠原告2004年度工资4750元,2005年1-11月工资3300元,合计欠款8050元,经劳动仲裁后不予受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04年度工资4750元的事实;3、2005年12月13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05年1-11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4、2005年12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依法通过仲裁向被告催讨工资的事实。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没有单位的盖章和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单一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起在被告处任会计工作,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结欠原告2004年度工资4750元,由被告业主侍健于2005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005年1-11月工资3300元,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对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并以欠条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005年1-11月工资3300元,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应付原告XX明劳务费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32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600元。现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