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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忠华犯抢劫罪、盗窃罪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忠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因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06年2月14日押回重新审理。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忠华犯抢劫罪、被告人汪忠华、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汪忠华伙同熊某、余庆松、黄勇(三人均被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联合村顾某开的棋牌室,持刀抢走蔡某放在桌上的赌资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汪忠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并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同案犯余庆松、熊某、黄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0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忠华、李某、陈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正辉电子厂,采用翻围墙、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厂区内华龙电器厂绕线车间,窃得规格为0.10mm、0.12mm的黄色漆包铜钱共100公斤,价值3800元;规格为0.10mm、0.14mm的深蓝色漆包铜线共75公斤,价值2850元。总价值人民币6650元。后销赃得款3100元。2、200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汪忠华、李某伙同李兴元(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天一密封厂,采用翻围墙、撬铁窗栅等手段进入厂区内大云镇宏丰电器厂车间,窃得铜片型号为AR3-1五金配件7200只,价值180元;AR3-2五金配件8300只,价值332元;AR3-3五金配件8000只,价值880元;AR3-4五金配件13500只,价值1485元;AR3-8五金配件110000只,价值2530元;五金配件唇形片25000只,价值4000元。总价值人民币9407元。3、200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汪忠华伙同熊某至嘉善县大云镇东龙电讯厂,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进入车间,因车间内无铜可偷而未窃得财物。4、200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汪忠华伙同熊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梦思达电子厂,采用翻墙、钻窗的手段进入车间,因车间内CK报警器报警被及时发现而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汪忠华逃走,熊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秋华、贝忠妹、朱文权的陈述,证人熊某、沈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汪忠华、李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因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06年2月14日将其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性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逮捕证复印件,押回审理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忠华、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000余元、16000余元、66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忠华、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分赃较少的辩解,由被告人汪忠华、李某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忠华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与前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