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明与嘉善县银丰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负责人:侍健,厂长。原告XX明诉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按10%计算,借期1年。后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连续发生多起诉讼,业主侍健已于2005年11月4日出逃至今未归,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月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目前已停业,涉诉案件较多,已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状况恶化,诉讼案件较多,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500元也未超过实际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应付原告XX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应付原告XX明借款利息2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