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法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铁锋物资设备公司与刘红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铁锋物资设备公司,刘红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法执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铁锋物资设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路田家湾322号。法定代表人代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红社,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铁锋物资设备公司与刘红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5)新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被执行人刘红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中铁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铁锋物资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持《债权凭证》对未受偿的货款12万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新法执字第3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安坤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永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