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世贸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周彪军,总经理。原告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虎,被告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10月起,原告多次供涤塔夫布给被告。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3864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约定尚欠的布款在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实际在同年11月25日及12月仅支付4万元及3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8648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48元事实,但因原告所供的布有质量问题,故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待被告的客户对原告所供被告有质量问题的布处理完毕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48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的业务行为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待被告的客户对原告所供被告有质量问题的布处理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添紫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浩荣喷织有限公司货款686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