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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苏俊与被告张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苏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粮食局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张某1,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林,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路居委会副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男,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金属地质研究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俊,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无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0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认错,原告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部分。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给次子张梦晨办理户籍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无房产,房屋系其母亲所有,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协助原告给婚生子张梦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长子张某2,2002年10月16日生次子张梦晨(未办理户籍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6年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寸黄河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四件套沙发一组、被褥及个人衣物。庭审中,原告对此部分财产表示放弃。双方婚后财产另有位于西安市韩森寨北五村八组座北向南三层小楼一幢(每层三间),其中一层有座西向东套房一大间(内有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座北向南房屋一间;二层有座西向东房屋二间,座北向南房屋一间;三层有座西向东房屋二间,座北向南房屋一间。该房屋未编门牌号,该房东邻为兰波家,西邻为陈民安家,该房系1999年韩北村集体为村民所建,该房宅基地系韩北村为被告张某1所分。交款人系被告母亲李秀莲,李秀莲在该村另有住宅。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梦晨由原告抚养,各自抚育费自理。被告同意离婚后协助原告给次子张梦晨办理户籍登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建房证明、勘验笔录、(2005)新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尊重当事人意见,户籍登记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依有关规定办理。位于韩森寨北五村八组座北向南三层小楼虽系被告母亲交款,但该房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北村在分给被告张某1的宅基地上所建,且被告母亲在该村另有住宅,故该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无房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依法酌情分割。至于被告母亲交款之性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其余财产的处理尊重当事人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长子张某2随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次子张梦晨随原告苏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1寸黄河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四件套沙发一组、被褥及衣物归被告张某1所有。位于西安市韩森寨北五村八组座北向南东邻为兰波,西邻为陈民安的3层房屋;其中一层座北向南房屋一间、二层座西向东房屋二间;三层座北向南房屋一间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其余房间归被告张某1所有,楼梯及相邻通道等共有设施双方共同共有,共同使用。诉讼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