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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自强东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刘琳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宏,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被告: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世宏、李志军,被告代理人张增余、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另案的货款诉讼时,核对1997年至2004年往来帐号时发现被告有203.3万元未开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承认,使原告不能进行该项抵扣,给原告造成损失345743.1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被告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开票属实,但时间是1997年至2000年,之后均开具了票据,未开票据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视为其下属三产企业,为扶持该企业商定对前期供货可不开增值税票,且其原法定代表人是同意认可的,并且增值税票是当年进行抵扣的,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票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原告单位职工以实物出资方式建立了西安青竹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单位提供产品包装纸箱,2001年3月15日西安青竹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青竹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从1997年公司成立起至2000年在给原告供货收取货款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西安龙威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亦承认有203万元货款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拾景水出庭作证,陈述被告是其下属三产企业,为扶持该企业,同意被告供货,在收货款时不开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因被告有203.3万元货款未开发票,造成损失345743.18元该损失是按税率计算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因未开发票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损失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工商企业档案,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下发的通知,生产计划纲要,原告公司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拾景水证明,收款、开票明细,市中院(2006)西民终字2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成立之初是由原告企业员工自筹资金成立起来的独立企业法人,给原告生产的产品配套供货,为扶持被告,当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拾景水决定,被告所供之货用于原告企业使用,不用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被告在供货经营活动过程中亦未约定未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规处理。原告称因被告有203.3万元货款为未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经济损失345743.18元系侵权之诉,但未向法庭举证已向税务部门缴纳203.3万元税款的纳税证明,亦未提供因未开发票造成税款无法抵扣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345743.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6元,其它诉讼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