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新三江。法定代表人郑永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中南六支路。法定代表人尹成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成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0日、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给其苎棉麻弹力布28,516.90米,总计货款为501,897.44元。因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1,897.44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4年8月10日、11日及2005年7月28日由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及收条共四份,以证明原告总计交付给被告的苎棉麻弹力布为28516.90米,总计货款为501,897.44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8月10日、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给其苎棉麻弹力布28516.90米,总计货款为501,897.44元。因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苎棉麻弹力布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货款501,897.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