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国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荣,农民。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荣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荣有下列盗窃犯罪事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国荣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三街3-18号沈卫锋租房,溜门入内,窃得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38元。2005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彭国荣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三楼一租房,溜门入内,窃得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以上事实有失主沈伟峰对被窃诺基亚7610手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朱某的证言;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手机对诺基亚7610、7260手机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彭国荣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国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二、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