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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德新与被告史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新,史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蔡德新,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昆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市。被告史晋伟,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原告蔡德新与被告史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新、被告史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新诉称,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本市幸福中路52号2层340号平方米房屋交由被告经营,期限五年。自2004年到2006年被告拖欠房租7万多元,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房租70000元。被告史晋伟辩称,签订合同属实,2004年元月,原告拖欠供电局电费3000元由被告代交,被告申请电力增容,申请费3000元,折抵一个月房租,支付原告2004年3月房费,2004年4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房租,向原告债权人支付了2000元,此后又向原告另一个债权人累计支付房租计7000元,2006年初向原告支付1000元房费,没有条子,被告累计向原告共支付22500元房租,且自2005年5月1日起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房租,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房租可以与原告的债权人协商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蔡德新(甲方)将位于幸福中路52号门面房二层340平方米房屋以月租金3400元租赁给被告,约定提前3天交房租,超过4天按违约。自2003年4月1日起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了房屋用于歌厅经营。2004年元月,被告以电费折抵一个月房租3400元。后陆续支付房租4400元。2004年元月,因原告欠刘才明借款未还,经我院执行庭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1、自2004年3月1日起在租用蔡德新位于本市幸福中路52号营业用房的租金每月扣除人民币2000元(总额130500元)至付清止;2、每月由刘才明持身份证在你(指史晋伟)处领取。2004年5月18日,又因原告拖欠高楼村一组土地租金计45000元,高楼村向蔡德新下发催款通知,蔡德新在通知中也同意房租顶地租。此后被告史晋伟于2005年3月23日向高楼村一组支付了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部分土地租金计6500元,向刘才明陆续支付了3000元,折抵等额房租。其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除以上款项外,另有6600元支付给原告,1500元支付给刘才明的代理人,但均未打收条,原告表示否认。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收条、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拖欠款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0000元房租并未超出被告拖欠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70000元租金,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债权转移他人,其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蔡德新与被告史晋伟的租房合同。2、被告史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德新支付2004年元月至2006年3月间拖欠的租金7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