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花与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及第三人肖英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花,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肖英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朱玉花(又名朱玉华),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机务段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铁四村*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英桃,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机务段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原告朱玉花与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及第三人肖英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第三人肖英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花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0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还款5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收原告集资款35000元,并注明月息为1%,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合计70033元。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肖英桃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2000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原告集资款35000元,月息1%。2001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此款系原告代第三人肖英桃所领取,第三人肖英桃当庭亦对此表示认可。并承认当天原告已将此款交付给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代肖英桃领取30000元款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以集资款名义借原告35000元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2001年6月15日被告��付原告的30000元款并不是归还以上借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系代肖英桃领取的款,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肖英桃亦承认以上事实,故被告认为已将款归还原告,和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之辩称不能成立,依法应归还以上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花集资款35000元及利息35033元。诉讼费3526元由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