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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林荣与曹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吴林荣。被告曹甫荣。原告吴林荣与被告曹甫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荣、被告曹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傍晚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F×××××中巴车在天杨公路新顺村处与原告同向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92.20元、误工费10684.70元、护理费1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91元、车辆修理费811元,合计1434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时间的赔偿没有异议,对原告以5000元月薪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要求以交税凭证来确定收入,否则按照法律规定计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要求以保险公司定损单计赔。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问题,经本院查明,2005年5月原告被嘉兴市栖真池湾建材总厂聘用,任六分厂厂长,2006年2月28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现原告以企业聘用合同所约定的月薪伍仟元,作为误工费的赔偿证据,对此被告认为按个人上交的所得税凭证来确定收入,否则应按法律规定计赔。另查,2006年3月,原告将受损的浙F×××××二轮摩托车交嘉善县杨庙镇峰达修配店修理,从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修理费为811元,对此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评估价335元来计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虽提供了收入状况证据,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原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与清单,但考虑其摩托车确有损坏的事实,故采信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2.20元、误工费19452∕年÷365天×65天=3464.05元、护理费5天×38.19=1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75元、交通费191元、车辆修理费335元,合计6648.2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甫荣应赔偿原告吴林荣医疗费等损失计66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