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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农民。被告人潘某,农民。200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万宏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7608元,护理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18406元。并提交了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潘某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潘某等人在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一水田因捡黄鳝与史某甲发生争执。次日上午11时许,双方又在该水田发生冲突,被告人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史某甲砍伤,造成史某甲左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膝、腰背部开放性伤口。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甲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为了治疗,花掉医药费7608元,护理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406元,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14812元。被告人己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甲、徐某、黄某、王某乙、史某乙、朱某、伍某、李某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经济损失14812元的90%计人民币1333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2000元,尚应给付1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