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农民。2006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有下列盗窃犯罪事实:2006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寿某溜门入室进入嘉善县干窑镇汇东电子厂一修车间,用开刀撬开车间办公室右上角的抽屉挂锁,窃得抽屉里面的红包29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证人梅某对2月6日中午在车间办公室抽屉内被窃红包29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购物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对宣读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寿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二、赃款购买的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