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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武与被告王月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王月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成武,男,1952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工三处工人,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芬,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王成武与被告王月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武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2月28日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原告单位房屋一套,1996年元月31日,被告与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向单位交纳集资款10000元,系双方积蓄。1996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但对上述财产未予分割,1997年原告单位交付房屋,该房已另案处理,2005年被告单位也交付房屋,由被告使用,现要求对双方交纳的10000元权益进行分割。被告王月芬辩称,在与原告离婚前交纳10000元集资款属实,只是预交款,据其所知,该钱已被原告退掉,如未退掉,同意分割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单位购买房屋一套,即西安市西闸口西铁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已另案处理)。1996年元月31日,被告王月芬(乙方)与西安市邮政局房地产管理处(甲方)签订南院门59号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南院门59号院住户(被告在该院有公房一间)由甲方负责就地安置在风雷巷小区南院门11号楼,安置房分配(预售)原则:1、新房建成后,拆迁安置住户职工按市邮局字(1995)第293号通知《高新技术开发区住宅房集资款预售办法》中的计分办法计分排队,并按得分高低进行挑选楼层、房号;2、购房预收款:乙方一次性预交10000元(无利息),18个月后抵房款,多退少补……。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对预交的10000元未进行分割。2005年5月,被告单位西安市邮政局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以成本价向被告出售了位于本市风雷巷X号楼X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15平方米。扣除已预付房款及王月芬享受的优惠政策,被告王月芬实际交纳房款101893.7元。2006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10000元权益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公证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单位交纳的10000元预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涉及该款的分割,现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要求进行财产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诉争10000元仅为预付款,并未产生增值,故原告要求分割10000元的增值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武支付房屋预付款10000元的一半5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