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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台胜与陈林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陈台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瑄。第三人: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施爱珍,董事长。原告陈台胜与被告陈林瑄、第三人金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台胜诉称:2004年4月2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4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仍有部分押金未归还。原告于2005年12月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部分押金,磐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不是职务行为,因而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作为经办人的被告,当然有义务归还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归还押金3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瑄辩称:我是第三人金厦公司会计,我以公司名义于2004年4月2日收取原告陈台胜经理办施工许可证押金40万元,我将收到原告的40万元作为货款名义当日押入第三人在建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银行帐户,然后当日授金厦公司嘉兴分公司总经理许宝权旨意仍以第三人金厦公司名义将40万元押金转入嘉兴经济开发区建筑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作为今后公司如欠建筑工人工资代扣工资保证金。我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我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第三人金厦公司与原告陈台胜签订了一份聘用合约,合约载明:第三人金厦公司聘用原告陈台胜担任第三人金厦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分管嘉兴建设市场的经营工作,聘用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月薪3000元。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2004年4月2日原告拿出40万元交给第三人金厦公司会计陈林瑄(即被告),作为帮助第三人金厦公司代交施工许可证押金给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建筑企业欠薪保证金。被告为了押款方便当日将40万元作为货款,押入第三人在建行嘉兴市分行营业部银行帐户。然后当日授金厦公司嘉兴分公司总经理许宝权旨意,仍以第三人金厦公司名义将40万元押金转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建筑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作为今后金厦公司嘉兴分公司如欠建筑工人工资代扣工资保证金。事后第三人归还给原告代付押金37万余元,余款3万元因第三人与原告在聘用期间有经济纠葛等原因未归还给原告。于是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厦公司归还尚欠代付押金3万元。该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而原告以该院判决书中认定陈林瑄以金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不是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向金厦公司职工陈林瑄索要。上述事实,有收条、磐安县人民法院(2006)磐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金厦公司支出证明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金厦公司嘉兴分公司2004年3、4月份工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台胜以金厦公司职工陈林瑄出具收条,第一次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而该判决书中不是认定陈林瑄以金厦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押金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理应寻找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但原告陈台胜在没有提供新证据,况且原告在2004年4月在金厦公司嘉兴分公司任副总经理,明知陈林瑄是本公司会计,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而却向陈林瑄索要金厦公司尚欠其代付押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亦未向第三人金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林瑄的辩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台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陈台胜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