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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与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杨静(西安曲江新区兴业酒店用品贸易商行业主),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敏学,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商行法律顾问,住本市。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治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覃赤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杨健,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与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酒店)、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饭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敏学,被告钻石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金饭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被告金饭碗公司欠原告货款15956.87元未付,但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被告钻石酒店的收货凭证,现要求被告金饭碗公司清结货款,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钻石酒店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金饭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我方不承担清结货款的责任。被告金饭碗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供货属实,但我方已将收货等财务凭证移交给了被告钻石酒店,待我方与原告核对财务帐目后,再向原告清结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金饭碗公司从原告杨静处购买咖啡、红茶、白糖等饮品共计价值15956.87元,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杨静出具了印有被告钻石酒店字样,但未加盖钻石酒店印章的收货凭证。此后,被告金饭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06年3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凭证、二被告之间的交接协议书、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被告金饭碗公司给被告钻石酒店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饭碗公司与原告杨静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金饭碗公司的收货凭证足以证明,对此原告亦没有异议,虽然该收货凭证上印有被告钻石酒店字样,然未加盖钻石酒店的印章,原告与被告钻石酒店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原告杨静与被告金饭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与法相悖,故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饭碗公司清结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然原告要求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静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静货款人民币15956.87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8元由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