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琴娣。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成。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委托代理人:丁妙文。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丁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开始布料买卖业务,至2005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麻布等多种布料共计602703米,计款7752278.9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969143.84元,余欠1783135.06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31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始于2004年4月;被告已支付货款5969143.84元的事实无误,但原告诉称被告共购布602703米及尚欠货款1783135.06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116564.5元。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20份、要货单4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布匹买卖的交易签订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和要货单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是从2004年4月开始;2、部分发票9页,以证明开票的事实及双方布匹买卖个别品种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送货单51页共计130张,以证明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共收到原告布料7752278.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34页编号为27290的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没有收到,送货单位的主体并非原告;编号为30841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送货单位主体不是原告,被告与浙江永通间也有业务关系;36页编号为118499的送货单其中全棉弹力198.9米因颜色不准于5月18日又退还给了原告;第38页对其中蓝色437米、黑色846.3米因颜色不准退还给原告,当时是根据原告要求退到美时达印染公司;第40页编号89242其中全棉弹力绸147.9米已经在9月27日退还原告;编号为89249苎麻布3708.1米因色泽问题于9月28日退还原告;编号为89255其中830纯苎麻退回了其中的97.3米;第44页码单业务员章晓松已经证明双方存在色泽问题作退货处理;第45页编号为89256全棉弹力882.5米10月4日退还原告;第49页编号为7042622其中第一批25422.2在12月6日已经退回,纯亚麻1756.3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0页属于同一批货;第50页中我方业务员写出去的收条中很明确白色为1738.8米,跟原告送货的数量1756.3非常接近;第50页“其中白色为返修”应当扣除,编号为7042689其中粘亚麻8125米已经退还;第51页对于收条中4188号湖蓝弹力棉912.1米因色泽原因退还原告;第55页编号为7042642已经讲明有退回的数量21米,编号为7042638其中亚麻粘15×15的有2702.1米已经退还原告,编号为7062439送货单上的15×15的亚麻粘3103.6米已经退回原告;第56页编号为7042690其中15×15的粘亚麻5558.4米已经退回;第58页收条上载明的6300.4米咖啡色亚麻粘已经原物退回;第59页编号为7042605其中2969.4米黑色已经退回原告;第60页编号为7042711最后一项漂白粘亚麻与证据第61页属于同一批货,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5页上在对帐上已经注明了白色的亚麻粘只有2123米;第62页码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章晓松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不予认可;第65页编号为5044046其中11716.4米退回了2799.7米,973.5米退回了268.8米,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8页上;第67页编号为7042738上所载明的15×15粘亚麻5450.6米与证据第68页所载明的属于同一批货,而且在送货单上原告注明了水洗厂,在证据第68页上已经表明原告将货送到水洗厂加工,两者具有同一性;第69页编号为5044053其中4185数量中已经退回了993.2米,可以参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21页;第70页编号为5044055其中357数量已经全部退回原告,可以参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21页,5044056的送货单上5笔货全部原物退还原告,参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21页,编号为5044057的已经退回110.2米;第71页编号为5044059黑色1522.2与证据第73页系同一批货;第73页编号为5044124中数量1522.2与第71页货属同一笔,其中数量1919和1504.5两批货已经退回,编号为5044079其中13127.6这批货是没有的,是原告单方添加,编号为5044123其中第一批808.6米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只支付加工费;第75页5044130送货单项下的1497.9米属于印花布定型加工,原、被告之间就该批货物不是买卖,而是加工;第76页编号为5044134中657.5米货已经退回;第79页编号为5044067送货单上黑色15×15粘亚麻是加工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第80页编号为5044070黑色4502.3米是委托加工关系,送货单上注明是色坯改色加工,不是买卖;对其它送货单被告无异议;4、汇款单31页,以证明被告支付了5969143.8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增值税发票74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的事实,发票总金额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多了3-4万。被告质证认为除了2005年1月26日编号为00219505的发票没有收到,其余都已收到;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明细帐1份、汇票凭证1份、入帐凭证1份(证据1-3页),以证明2004年7月底双方第一次货款两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单方的帐不能证明货款已清;2、明细帐、汇票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据4-9页),以证明双方交易发生到2004年10月底,货款两清,原、被告交易中有一个惯例,结算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单方的帐不能证明货款已清;3、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对帐单(证据第10-22页),以其中涉及到相关退货问题及双方交易金额。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对帐单,而是开具发票的明细单;4、发货记录单(第23-24页),以证明200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发货记录单,实际上是清单,该清单确认到6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原告质证认为发货记录单系被告伪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提供证据第23页证据上面只是原告对发货的手记,与被告要证明2005年6月11日双方确认欠款余额毫无关系;5-6、索赔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据25-27页),以证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愿意承担18万元的损失,6月11日对帐确认25万的基础上将18万扣掉,原告开具了71020.67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索赔记录单原告没有收到过,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所谓损失在货款中扣除;7、汇票凭证、明细帐(证据28-29页),以证明到8月11日被告支付7万余元后货款两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帐上平不能证明不欠原告货款;8、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据30-124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的对帐单及传真件(证据125-130页),以证明2005年7月23日到同年9月22日之前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交易额56570元,该部分货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对异议货款双方传真往来进行商议。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对帐单而开具发票的明细;10、对帐单及传真件(证据131-132页),以证明2005年9月22日部分货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传真给被告要求提货并结清款项,到2005年9月28日为止被告结欠原告116564.5元。原告质证认为内容仍为开具发票的明细;11、2005年4月7日传真(证据133页),以证明结算以发票作为唯一的凭证,而不是送货单。原告质证认为是双方最后一笔货物,由于被告欠原告货款太多,原告坚持被告这笔货必须带款提货,还要带上证据9、10中的货款,因被告未带款提供货方业务就此中断。在本院第二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6、2004年10月31日收条和10月21日收条,以证明被告方于2004年10月31日收取磨毛锦棉布685.5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04年10月31日收条不是寿建祥本人签名,2004年10月21日收条无异议。在本院第二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与永通印染公司存在独立的买卖结算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4页编号为0027290送货单,送货数量5508.1米,送货主体是永通公司,而不是原告;2004年7月8日永通公司直接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该货物由被告跟永通公司结算,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质证认为送货中有”浙江永通”就认定为与浙江永通之间的关系不当,发票不能否定送货单;13、原告在2005年6月11日送货给被告的编号为5044079送货单存根联中的复印件,以证明在该日交易的货物只有一个品种,即为391.2米,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该份送货单上第二项内容系原告添加,同时被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第23页发货记录也证明当日交易只有391.2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否定原件;14、出库单7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有部分由于色泽等原因退回原告,均由原告工作人员或运输人员签收。原告质证认为第1、第6份出库单没有异议,其余出库单上签名人员均非原告单位员工,同时说明双方退货都有手续;15、2005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以证明1165.3米货物退回原告的事实,该批货物的交易价格是每米13.2元。原告质证认为传真件系复印件,上面就一笔货物作了说明,与本案的实际交易额没有关系;16、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对帐单,以证明2004年12月份双方发生的实际货物交易中灰色25422.22和咖啡3239.3已退。原告质证认为对帐单上左边第一排倒数第3行及右上第1行“实收部分”外,其余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17、被告方具体业务经办人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全部货物交易中形成的内部记帐本,以证明其中8242.7米中余下4302.2米是原告开给被告实际发票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内部记帐本是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的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确认,没有证明力;18、增值税发票及相关汇票存根,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80页以及第73页,有部分货原告送过来后在送货单上注明加工关系,所产生的加工费用由被告方与实际印染企业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及汇票存根,不能否定送货单,因为两者在时间、数量、主体、价格、法律关系上均不同。另,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后双方均放弃了申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布匹签订了数份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自2004年4月开始,另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除合同之外还发生口头买卖布匹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969143.84元,并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明细帐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编号为5044079送货单中第二项货物交易并未发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些送货单上的本身记载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交货当时及交货以后,存在着部份货物退还的事实,而原告仍以送货单上所载的数量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扣除退货,同时部分送货单中所载的货物系双方另外的加工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可以采信,并且本案中在原告部份供货后,被告也逐步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9月28日传真明确表明了7月23至9月22被告尚欠货款为116564.5元,而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付款应是支付先形成的货款,故可以认定至200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为116564.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品种、规格的布匹。在买卖业务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期限等等内容,同时双方在合同之外还发生多次口头的买卖业务。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至2005年9月28日,被告已支付给货款5969143.84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同时双方在合同之外发生的口头买卖业务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969143.84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提出请求向被告主张货款1783135.06元,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5969143.84元业务外其还供给了被告1783135.06元的布匹,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送货单中记载及被告提供的退货证据,可以认定送货单中有相当部分货物已经退回给原告及部分送货单中的业务非买卖业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83135.0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数额系基于送货单中的货物未退回及所载内容均为买卖业务的前提,但实际上送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已经退回及部分送货单中所载的业务为加工业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交货以后被告也逐步付款,再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9月28日给被告的传真,依照日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提出其仅应支付原告货款116564.5元的辩称本院更有理由采信。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56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6元,财产保全费9775元,实际支出费2080元,合计30781元,由原告绍兴县千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告杭州恒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6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王六一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寿 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