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倪成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成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成恩,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成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成恩于2005年10月24日17时50分许,驾驶杭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一辆浙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县滨海开发区越北路江龙印染厂后门地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高学明、高勇父子发生碰撞,造成高学明死亡、高勇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倪成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调解成立,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成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刘某、钱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民事调解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成恩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成恩能如实交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成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