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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高新区高新路15号1504室。法定代表人贾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锋、张晓红,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覃赤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李明,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饭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饭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汇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62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债务。被告金饭碗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助餐炉等酒店用具,截止2006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22元未付,原告遂于2006年3月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9882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7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饭碗公司欠原告百汇公司货款的事实,有欠款条据为凭,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结其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百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740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2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