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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文龙与吴金星、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文龙;吴金星;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冯文龙。委托代理人张昕、戴惠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星。委托代理人凌如江(特别授权代理),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凌如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div>负责人祖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参(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v>负责人陆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参(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文龙为与被告吴金星、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保嘉兴市分公司、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0360电动三轮车在嘉善大道由××东行驶,途经大云镇西云村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脾破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住院14天,施行了脾切除手术。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伤残评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浙F×××**车属第二被告。第三、四被告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替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30元、误工费4144.60元、残疾赔偿金8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43.6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吊车费40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8620.9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吴金星身份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户口。2、被告吴金星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事故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车辆保险人。3、善公交事认字2005第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记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其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5张、用药明细4页、事故款支取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1002.20元、复诊花去医疗费235.90元,从交警大队领取12000元,支付住院费后余额交回交警大队。6、输血收据三份、输血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输血费1225元,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7、公法检字(200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检验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捌级伤残,花去检验费300元。8、魏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吴秀英1933年7月7日出生,生有四个子女。9、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30元。10、吊车费、停车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400元、停车费20元。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6年1月20日调解终结。被告吴金星、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均辩称,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愿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吴金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款暂存收据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大队预交了15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被告中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浙F×××**轻型普通货车并未投保在中保嘉兴市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嘉兴市分公司、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吴金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保嘉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险卡不能证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该分公司,本院认为该分公司所持异议成立。原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吴金星驾驶浙F·322**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嘉善大道3Km+680m嘉善县大云镇西云村联胜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与同向原告冯文龙驾驶善0360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公路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对向樊清海驾驶的浙江F·110**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清海无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06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文龙的损伤已构成捌级伤残。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3.10元、误工费4144.60元、护理费534.72元(139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7276元(1454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母亲吴秀英)生活费2795.4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吊车费4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08873.82元。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1002.20元。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金星、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621.90元(扣除已付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保嘉兴市分公司、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故请求其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另查明,浙F·322**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星系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雇员。浙F·32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金星驾驶浙F·322**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原告冯文龙驾驶善0360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金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文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浙F·32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的事实,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政府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须办理强制保险、最低强制保险限额通常为5万元的规定,确定本案保单5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先予理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保嘉兴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冯文龙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中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金星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冯文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及本案理赔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超过责任限额5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原告9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文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性损失共计10887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赔偿50000元;余额58873.82元由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90%,计52986.44元,被告已付原告11002.20元,尚余41984.24元;二、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文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文龙对被告吴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46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冯文龙负担602元,被告嘉兴市欣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