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衡山路16号德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窃得永发牌1.5千瓦马达一台,价值450元;TECO牌2.2千瓦马达一台,价值900元;TL牌1.5千瓦马达一台,价值800元;分马牌2.2千瓦马达一台,价值480元;海曙牌1.5千瓦马达一台,价值47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后在销赃途中,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戴荣卫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