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限公司与被告魏月彦、刘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魏月彦,刘密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荔湖大厦商场南4楼A区3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其泉,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魏月彦,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密兰,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魏月彦之母。委托代理人:魏同彦,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月彦、刘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英、委托代理人何其泉、薛德兵,被告魏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诉称,与两被告有长期的服装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告按月向原告付款。但自2005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5年10月20日,共拖欠货款184032.6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4032.67元、利息4907.28元,共计188939.95元。被告魏月彦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曾收取50000元保证金,应从欠款中扣除,并称被告刘密兰与此欠款没有关系,现因经营状况不佳,暂无力偿还欠款并表示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刘密兰辩称,女儿魏同彦租用自己的营业用房与原告做服装生意,此买卖关系与自己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以刘密兰名义租用西安市丹尼尔商城3-3-36号从事童装批零经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刘密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购销业务往来,曾多次对帐。2005年3月6日,魏月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但未履���。截止200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货款184032.67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曾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对帐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刘密兰与本案无关一节,因被告系个体经营,被告魏月彦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密兰作为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一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月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的的派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84032.67元、利息4907.28元,同时由被告刘密兰承担连���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45元由被告魏月彦承担,被告刘密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货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东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