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里民三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6-04-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盛源与赵艳芝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丁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里民三初字第785号原告:方杰,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95号。被告:丁丽,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51号。委托代理人:连积华,哈尔滨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杰与被告丁丽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被告丁丽的委托代理人连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姚伟受雇于我,驾驶我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介入后,姚伟无法找到,由我和被告到交警部门处理此事。交警队说如果再找不到被告的丈夫,就按肇事逃逸处理。后经过协议,由被告赔偿受害人9000元,我赔偿2万多元。交通肇事案件已调解结案。被告当时只有2000元,又向我借款7000元。此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欠原告钱,钱已经还了。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是被告写的。现在欠款已经归还了,有收条为证。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姚伟、丁丽玖仟元正,以后无任何纠纷,一切后果由方杰承担”。以此证明原告所述的9000元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由于此车没有牌照,所以肇事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先拿了2000元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打了一个7000元欠条,被告把7000元找回来以后交给原告,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车辆没有办理保险,被告只同意承担9000元赔偿费,但被害人不同意。故被告要求把9000元交给我,由我出面办理赔偿。我为被告出具了9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只给了我2000元,我要求重新打收条,但被告说不用了,再给我打个7000元欠条,我就同意了。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因亲属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委托原告处理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承诺承担9000元赔偿费,其它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在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出具9000元收条后,被告当即给付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此款7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凭证,它能直接反映债的存在。收条仅是收到钱款的行为的证明,不能反映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自己对被告享有债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虽然持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条并未注明原告收的是什么款,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9000元钱,且其关于9000元收条是在7000元欠条之后出具的主张证据不足,两份书证署期相同,应推断为同时形成,没有先后顺序。另收条载明“以后无任何纠纷,一切后果由方杰承担”与被告的辩解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关于7000元欠款己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杰欠款人民币7000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丁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