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建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于2006年1月9日上午,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租车到绍兴县齐贤镇,假称自己订婚邀请赵某、吴某、琚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鑫洲海湾大酒店505包厢吃饭。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飞在该酒店点菜,并要了软中华牌香烟63包,后假称去接女友,携带未付款的香烟逃离。经鉴定,被骗香烟均为真品,价值4,536元。案发后,追缴的58包香烟已发还被骗酒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朱某、赵某、吴某、琚某的证言,兰某辨认陈飞的笔录,餐费结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飞骗的大部分卷烟已被追回,交代态度也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