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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6-04-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善夫、夏万利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善夫,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夏万利,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199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国军,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伙同贝某某,经事先商量,于2005年12月23日早晨,采用药物毒狗的方式,先后在上虞市三角站、绍兴县富盛镇等地,窃得王某、何某、蔡某等人的家狗4只、牧羊犬1只,后因被失主发觉报警,三被告人被抓获。所窃赃物经鉴定,价值2487元。赃物已追缴,除1只死狗已埋葬外,其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及租车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磅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刘国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善夫、夏万利所窃赃物虽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已均被追缴,故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被告人夏万利、刘国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现再次盗窃,恶习较深,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善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万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