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6-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夜,被告人郑某、罗某伙同罗培春(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李本良家,采用翻墙的手段,窃得停在院子里的迷你牌豪华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200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罗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一住宅,窃取雅斯达牌26寸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来登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24寸无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本良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0余元和2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无主自行车三辆予以没收后折价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