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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谭元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元伟,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3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元伟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元伟伙同黄光全(已判刑)至嘉善县姚庄镇周根木的大唐构件厂,由黄光全踩被告人谭元伟的肩膀爬上阳台,钻窗进入二楼一房间,窃走现金700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10元,黄色茄克衫1件、价值人民币280元。赃款两人平分。200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元伟伙同陈文烨(另案处理)乘“摩的”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至嘉善县陶庄镇西浒港2号朱学锋家,硬推门入室,在二楼卧室内窃得摩托罗拉C650手机1部、纽曼MP4影音播放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元。后被告人谭元伟又与陈文烨至陶庄镇金厍村北庄52号金巧妹家,硬推门入室,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谭元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元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学锋、金巧妹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文烨、黄光全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元伟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元伟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元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元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