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曲明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明,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明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曲明在嘉善县魏塘镇亚细亚歌舞厅办公室内,以季某抢走其女友杨某甲为由,威逼季某写下了10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人曲明以言语相威胁,先后三次向季某索要了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并强迫季某签订了一份嘉善梅谷商城商铺预定协议和一套单身公寓赠与协议。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曲明以季某未提供担保无法领取手机为由,强迫季某写下了75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曲明向季某索要了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明退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敲诈的钱款中,有杨某甲欠他的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杨某甲、赵某、茅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预定商铺和公寓协议书;借条等书证;物证手机1部;抓获经过;被告人曲明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4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曲明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甲认为欠被告人曲明的款项已经归还,这有证人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证言分别予以证实,被告人曲明却无法提供证明杨某甲尚欠款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能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明系初犯,其部分犯罪事实系事出有因,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始终较好,以尽其所能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季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吴世海人民陪审员 浦庆秋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