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华诉被告王小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郑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彦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种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5年以来,我因工作繁忙,不能经常回家,为此被告不仅与我多次发生争吵,还提出离婚,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6年1月10日,二人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反悔,不愿办理离婚手续,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拿钱是因为借我父亲的钱时,没有打条子,被告曾扬言不离婚就不承认借款之事,为了得到钱,迫不得以才签的协议,事实上我并不是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次年1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将被告姐夫马军良叫到家中,在马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同意离婚。(2)男方返还女方人民币45000元。(3)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女方陪嫁物属于女方所有(附双方婚前财产清单)。(4)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5)男方支付女方45000元后协议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次日,原告给被告支付45000元现金。嗣后,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被告无户口本,离婚手续没有办成。当原告再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协议书、收条、部队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建立在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被告所签协议是在其亲戚主持下达成,其言是受胁迫签订,并无相印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发生矛盾,因处理不当,伤害了彼此感情;加之被告为索要其父借款,采取签离婚协议的方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