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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建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红,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丰县。200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红及其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红曾于2004年8月为孙利伟承揽的住宅装修工程做油漆。工程完工后,孙利伟以被告人杨建红的工作质量有问题,业主要求修补而暂扣部分工程款为由,暂扣了杨建红的工资约2,000元,经被告人杨建红多次催讨未果。2005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建红与杨建平、郑龙礼、杨裕敏等人商量后决定,如孙利伟再不同意支付工资,由杨建平、郑礼龙、杨裕敏等人一起帮其去催讨。同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杨建红与杨建平、郑龙礼、杨裕敏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东大门与孙利伟、金伟成因催讨工资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建红等人对孙利伟、金伟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孙利伟左侧第7、8、9肋骨线形骨折,口唇粘膜裂伤。经鉴定,孙利伟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建红与孙利伟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杨建红赔偿孙利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利伟陈述,金伟成、郑龙礼、杨裕敏、余成贵、徐良财、李正杰、何安州、徐兰珍证言,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45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红为民事纠纷而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红自愿认罪,且已妥善解决了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吴兆伟建议对被告人杨建红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