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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宏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友,农民。1996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徽省巢湖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友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李宏友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周家汇11号处,窃得张伟停泊在该处河道内的6吨农用铁皮船1条,内有废钢450kg、氧气钢瓶连焊枪1套、15kg煤气钢瓶和煤气灶各1只、12匹柴油机1副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2479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宏友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伟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劳教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宏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已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友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宏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宏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