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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兔。原告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截止2004年上半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20.24元,被告单位业务经办人杨立新于2004年6月28日写下欠据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前来付清欠款。但被告以资金未到位无力偿付为由迟迟不付。由于原告所供给被告的材料是由生产厂家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在杭特约经销的,所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4420.24元。经开庭审理,被告否认杨立新是其单位人员,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20.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30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就本案中所主张的同一事实、理由,向我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05)上民二初字第499号。该案件经过我院审理,我院于2005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回原告杭州国强铝型材有限公司273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