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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丽娟。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法律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04年12月7日,原告曾就租赁被告S1—5柜位事宜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就柜位的面积、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分别作了约定。2005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12月租金8,030元,此外,原告还另行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8,03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停止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15元,返还开店保证金4,015元,返还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租金计4,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被告经营的场地内S1—5号柜位。原告租赁上述柜位作为经营“休闲水吧”使用,并约定了该柜位面积、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05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15元、押金4,015元,200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5年11至12月租金8,030元。后因被告歇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11月底始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押金发票一份、收取租金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保证金及未实际履行部分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的租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丽娟保证金4,015元、押金4,015元及2005年12月租金计人民币4,015元,合计12,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21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