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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云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联民织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嘉善县魏云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青云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阿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联民织造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诉讼代表人:俞雄,投资人。原告嘉善县魏云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善联民织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为被告加工毛纱,计加工费4万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加工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于2004年为被告加工一批毛纱,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毛纱加工费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加工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承揽义务,但被告在结欠加工费出具欠条后却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联民织造厂欠原告嘉善县魏云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本案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