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永其与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沈永其,农民。被告张照宝(又名钟照宝),农民。被告周文龙,农民。原告沈永其与被告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宝经本院2005年10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被告张照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一年,至2005年6月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张照宝仍未能归还。现我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被告之一张照宝立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永其现金10000元,期限一年。事后,因张照宝未按期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06年1月19日依法向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根据该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原系法定夫妻,已于2005年9月14日离婚。2、本县魏塘镇亭桥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22日及10月14日先后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照宝有两个姓名,其中,曾用名为钟照宝;再者,张照宝因在外打工,无工作单位,故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三份、张照宝立具的借条一份、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周文龙、张照宝离婚登记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照宝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文龙与张照宝原系法定夫妻,虽已离婚,但当时张照宝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周文龙对此仍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照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及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宝欠原告沈永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二、被告周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